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軒被告翁佩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
65、20159、25801號,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翁佩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刪除關於被告吳逸軒累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逸軒、翁佩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被告吳逸軒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從而,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者,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逸軒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上訴駁回;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51、397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均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罪刑,再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刻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存在數執行刑合併定其假釋,即無所謂原得獨立執行之徒刑,於核准假釋時業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以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吳逸軒前案所受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起訴書認被告吳逸軒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翁佩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中高分院於10
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乃被告翁佩佩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其前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吳逸軒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吳逸軒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翁佩佩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翁佩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本件被告吳逸軒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吳逸軒花用殆
盡乙節,業據被告吳逸軒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第102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歸被告吳逸軒所支配,自應在被告吳逸軒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罪所得,均未扣案,考量該
等物品皆係被害人之個人證件,均得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本為被告翁佩佩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19865號卷第2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主文││││││├──┼────┼────────┼─────────────────┤│一│起訴書犯│香菇4包及割草機│吳逸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罪事實一│2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一││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新臺幣1000元│吳逸軒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罪事實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之二││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翁佩佩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無│翁佩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罪事實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三│││└──┴────┴────────┴─────────────────┘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被害人│├──┼───────────────┼───┤│一│行車執照1張││├──┼───────────────┤││二│保險卡1張││├──┼───────────────┤ 徐建雄 ││三│駕駛執照1張││├──┼───────────────┤││四│信用卡1張││├──┼───────────────┼───┤│五│手錶3支│ 廖昌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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