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冠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冠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冠軍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段○○號全聯生鮮超市嵐峰店,於同日上午9時多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所有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快速充電傳輸線2條、冷光晶透行動無線充電板2個(價值共1672元)及松級萬年春烏龍茶2罐(價值共13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外套內側口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其餘商品後即行離去。嗣簡冠軍欲自店門口離去之際,因觸動防盜警報器作響,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行政人員 陳怡如 即上前詢問簡冠軍是否有商品未結帳,簡冠軍即佯稱欲上廁所而至店外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店外鄰戶後院內,並返回店內消磁停車卡後隨即駕車離去,後陳怡如發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簡冠軍行竊及放置竊得物品之過程,並於店外鄰戶後院內尋回上開簡冠軍竊得之物,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委由陳怡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冠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行政人員陳怡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且有竊得物品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8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共1672元、1380元,被告所竊財物已經宜蘭嵐峰店行政人員陳怡如自行尋回,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有被告陳述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雖告訴人並未接受,惟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對被告求處緩刑宣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快速充電傳輸線2條、冷光晶透行動無線充電板2個及松級萬年春烏龍茶2罐業經告訴人即宜蘭嵐峰店行政人員陳怡如自行尋回,有告訴人陳怡如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