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恩魁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卓恩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受刑人卓恩魁犯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裁定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原裁定就前揭2罪宣告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其最高額之5萬元以上,合併之5萬3000元以下範圍內酌定之,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7萬元,顯然已逾前揭規定之界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總和即5萬3000元,即本件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應在5萬3000元以下,5萬元以上定其金額。原裁定認受刑人應執行併科罰金7萬元,於法未洽,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28090、30034號│第4786號│第478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1│107年度訴字第674│107年度訴字第67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1│107年度訴字第674│107年度訴字第674││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得│均不得│均得││、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1800號│13226號│13227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底某日│106年10月間某日│107年2月6日│││至10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1號等│11828號│1182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7│107年度訴字第151│107年度訴字第151││實││6號│7號│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7│107年度訴字第151│107年度訴字第151││決││6號│7號│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不得│均不得│均得││、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33號│4060號│4061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期徒刑1年│└────────┴────────┴────────┴────────┘┌────────┬────────┬────────┬────────┐│編號│7│8│(空白)│├────────┼────────┼────────┼────────┤│罪名│竊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共3次)│││├────────┼────────┼────────┼────────┤│犯罪日期│107年2月25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2368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1│107年度訴字第262│││實││7號│0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107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1│107年度訴字第262│││決││7號│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得│不得易科罰金、得│││、社會勞動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4061號│4716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