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志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按:有期徒刑執畢後,復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迄至104年12月27日始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詎陸志豪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三舍舍房內,因情緒不佳,見同因案件入監執行之 簡文彬 在同舍房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無故出拳毆打簡文彬,致簡文彬受有頭皮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文彬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志豪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偵查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彬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復經證人 范裕欽 即宜蘭監獄主任管理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29至30頁),並有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後受有頭皮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法定有期徒刑為五年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復於在監執行之房舍內犯相同罪質之傷害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檢束慎行,因情緒不佳,未思控制自身情緒,即無故出拳毆擊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目前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