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3號原告 陳育銘 被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致原告受騙,而於111年7月15日13時4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 羅文洋 之中信銀行帳戶,旋再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A帳戶後,又立即將款項轉出A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沒有錢賠等語,並非能據以拒絕履行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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