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凱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5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潘瑞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瑞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肘部撕裂傷(左側1公分及右側2公分)之傷害、潘○意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潘瑞嘉及潘○意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