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李家凱 被上訴人 薛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家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薛清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曹玉琴 為母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綵華 為翁媳。緣曹玉琴與陳綵華於民國111年4月6日發生車禍,兩造遂前往現場進行瞭解,期間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勒」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精神至感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當時其母親是被撞的一方,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卻一直指責其母親,口氣囂張惡劣,且被上訴人先罵髒話,其為了保護母親才與被上訴人起口角,依當時情境上訴人是正當防衛,且上訴人有被引誘之嫌,被上訴人顯有過錯,係自招侵害,不符合民法第195條要件。再者,曹玉琴與陳綵華之車禍事故已於112年4月19日調解成立,曹玉琴同意賠償陳綵華66,000元,則告訴乃論事件既已和解,應可撤回告訴,被上訴人非但未撤回告訴,復於曹玉琴與陳綵華和解後提起本件民事及刑事訴訟,足見被上訴人貪婪無度、得寸進尺,違反一般社會情理,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曹玉琴為母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簡麗娥 為夫妻、與陳綵華為翁媳。
㈡曹玉琴與陳綵華前於111年4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01
巷口發生車禍事故,兩造與簡麗娥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現場瞭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勒」辱罵被上訴人。
㈢曹玉琴與陳綵華於112年4月19日調解成立,曹玉琴同意給付
陳綵華66,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損害請求),於112年5月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陳綵華指定帳戶。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於前開地點所為上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幹你娘勒」辱罵被上訴
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語詞之內涵顯有貶低、批評被上訴人之意,可能使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述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刑案卷內之現場錄音譯文,並未顯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前,有辱罵上訴人或有何引誘上訴人罵人之情形(見警卷第13頁),且上訴人前曾指稱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辱罵、恐嚇,而提出恐嚇、誹謗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9、1663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曹玉琴與陳綵華雖於112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然其2人係就111年4月6日發生之車禍事故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對造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與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撤回本件告訴,違反一般社會情理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參酌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衡諸兩造當時對話情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00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 簡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