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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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致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易卷第33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6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處,因家中鑰匙歸屬問題,與丙○○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而對其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警方據報,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所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相對人約制告誡單1.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2.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4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記錄單本案家庭暴力事件報案及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