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停放在路中間」補充更正為「停放在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一段91巷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銘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至9萬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及警員 曾晨璞 對本案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令旗3支係公廟所有,我只是保管而已,具有歷史意義,希望不要沒收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公訴檢察官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物品雖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經本院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2號被告陳銘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勳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前之某時,因不明原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中間占用車道,經民眾報警處理,警員曾晨璞於同日16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示意陳銘勳下車,陳銘勳明知曾晨璞身著警察制服並係到場執行公務,仍對曾晨璞大聲稱「有種你開槍啊」、「叫你開槍你不敢開」、「大聲又算什麼啦」等語後,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啟上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令旗3支向曾晨璞揮擊,致曾晨璞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勢,且曾晨璞身上配帶之密錄器遭令旗揮擊後落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警方並當場扣押前揭令旗3支(所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銘勳於警詢之供述當時車輛沒有油所以停在路中間,看到警方所以情緒比較激動,我是不小心拿令旗打到警員的等語。2警員曾晨璞職務報告1份警員曾晨璞接獲民眾報案,發覺被告將車輛停在車道上,被告下車後不斷對曾晨璞大聲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並打開後車要取物,警員上前制止,被告即與警員發生拉扯,並以左手持令旗向警員攻擊,過程中密錄器亦遭撥掉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下車後不斷對警員曾晨璞逼近並大聲咆哮「有種你開槍啊」、「叫你開槍你不敢開」、「大聲又算什麼啦」等話語,並突然回頭開啟車廂取物,警員上前制止被告之過程中,遭以令旗揮擊、密錄器並遭揮落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曾晨璞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現場扣得被告所持用之令旗3支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偵訊時全程保持緘默拒不回答任何問題),並辯稱:當時係不慎揮到警員云云,惟經觀覽案發過程,被告向警員大聲吼叫後,警員現場並未再對其有任何作為之情形下,被告毫無來由即回頭開啟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並作勢取物,車廂內亦有包括榔頭、球棒等疑為兇器之物,警員見狀後,亦僅係伸手抓住被告右手制止其取物,並未有任何其他壓制、甚至主動攻擊之行為,被告仍以未受控制之左手持令旗向警員揮舞,揮舞之力道更達到足以揮落警員身上配帶之密錄器之程度,參諸其開啟後車廂前即有對著警員吼叫、逼近警員等有攻擊性之表現,且當下並無任何需要其開啟後車廂取物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之取物、揮擊之動作,應確係出於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所為,因而其辯稱係不小心揮到警員等語,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扣案之令旗3支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寧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