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威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告呂威瑾(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瑾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威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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