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然扣案被告施用後剩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案檢察官漏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於民國106年7月2日10時5分許,同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複合式休閒館」K12房查獲,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自陳該毒品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與前案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經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愷他命1包,應予更正)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2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63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9.6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