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地下室梯間場所為全裸之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裸露時間甚短及犯罪後已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9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新都社區地下室梯間為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室電梯口前,將身上衣物全部褪去,見住戶經過仍不以為意,裸體約10分鐘,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住戶目擊後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社區財務秘書 張貴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親密的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等,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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