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 洪國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與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新興分局警備隊、代表人 王竣禾 ,然上開機關與代表人並非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裁決書之作成機關與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機關(例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姓名(例如 鄭永祥 )及住所(例如高雄市○○區○○○路○○號8樓),以及補正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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