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陳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哲賢因開庭未到,經通緝到案,到案時,法官原要讓被告具保,但被告毒品發作,身體不適,欲藉此戒掉毒癮,故表示無法具保,羈押至今已三個月,多次具保均遭駁回,但被告因員警到家說明遭通緝,即與警歸案,並未逃亡,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父母年邁中風,身體不便,被告為獨子,目前全案已審理結束,尚未發監,請求准予具保,讓被告得盡孝道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經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原審合法傳拘,均未遵期到庭,經原審通緝始經警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8年9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
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原審合法傳、拘,均未能使其遵期到庭,經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押票可查,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能力具保(原審卷246頁),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無從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目前尚有槍砲、竊盜等案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除一再重複犯施用毒品案件外,亦屢犯其他犯罪,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事實,可見其確有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心態。另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其對於原審詢問有無能力具保乙節,竟未據實陳述,可見其無視法治、任意編織說詞之性格;另其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前科外,目前尚有槍砲、竊盜等案待審理,再再顯示其漠視國家法律禁令之態度,故被告雖經本院審結宣判,然本院仍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確保審判(被告部分犯行仍得上訴)及刑罰執行,此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赴警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之。至於被告以其希望在入監前探望生病父母,然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其所述之家庭狀況,無從消弭其有逃亡之可能,與判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