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化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化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化鵬前為祥匯汽車保修廠之員工(下稱祥匯汽車廠),竟為下列行為:
㈠雷化鵬因於FB社群網路張貼其從事汽車維修等業務訊息,因
而結識 陳怡安 ,二人互加為LINE好友,陳怡安並向雷化鵬購買汽車避震器,並將所有之2577-DB號自小客車交付雷化鵬進行檢測。 嗣雷化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陳怡安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部分零件尚無更換必要,或無意為陳怡安更換多種車輛零件,竟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怡安,佯稱陳怡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須維修底盤、更換多種零件,且材料及工資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20日匯款2萬元至雷化鵬之妻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2月26日取車時,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處再交付雷化鵬1萬元。
㈡雷化鵬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向陳怡安佯稱
可參加事故車維修之投資方案,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陳怡安取車後發覺車輛仍有異音,將車輛駛回祥匯汽車廠,經該廠員工提出車輛之估價單,並告知雷化鵬已離職等情,始知該車之實際維修項目非如雷化鵬所述,且費用僅8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
㈣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雷化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應扣除其給付予祥匯汽車廠之金額8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