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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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左小推」更正為「左小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性擾騷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無故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
、身體等部位攻擊,所為除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亦有害社會治安,足見被告動輒暴力相向個性,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衡酌告訴人 楊永吉 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並未經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94號被告鄭慶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綜合體場司令臺,見楊永吉於司令臺處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楊永吉,造成楊永吉顴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枕部頭皮撕裂傷、雙側手部、左大腿、左小推、雙足等挫傷瘀青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永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永吉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馮超明 、 張峰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