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契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被告實際可動用之額
度依原告實際核准之金額為準,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
算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狀表示異議
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
同,利息自核貸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
算(目前適用利率為14.22%),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
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9條
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
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