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王淑珍
被   告  宜嵩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025元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6,02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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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及利息│
││││(新台幣)││起算日│
├──┼─────┼──────┼─────┼────┼──────┤
│1│WGA0000000│98年1月10日│522,900元│台中商業│98年1月10日│
│││││銀行霧峰││
│││││分行││
├──┼─────┼──────┼─────┼────┼──────┤
│2│WGA0000000│98年1月20日│522,900元│台中商業│98年1月20日│
│││││銀行霧峰││
│││││分行││
├──┼─────┼──────┼─────┼────┼──────┤
│3│WGA0000000│98年2月5日│540,225元│台中商業│98年2月5日│
│││││銀行霧峰││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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