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按保險法第53條
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法定債權讓與,訴外人 黃再賢 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讓與原告,原
告乃繼受訴外人黃再賢實體上之權利,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
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
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與大墩十九街口
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撞擊訴外人 黃銘煌 駕駛、黃再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上揭受
損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黃再賢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225元(工資8,050
元+零件8,175元=16,22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影本、事故現場圖、照片十三幀、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本件車禍事故肇生主因係因訴外人黃銘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及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未依規定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次因係被告丙○
○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所致,應認訴外人黃銘煌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
系爭保車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系爭保
車之駕駛者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比例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6,225元,其中8,175元為零件費用(
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上開自小
客車自94年4月出廠,直至96年3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約為2年,依上開說明,該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
用8,1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55元
【計算式:8,175元×(1-0.369)×(1-0.369)=3,2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8,05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1,305元(3,255元+8,050元=11,305
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保車之駕駛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391
元【計算方式:11,305×30/100=3,39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
20.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