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88年7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乙○○於保護管束期間,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8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乙○○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與 邱家祥 (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家祥提供其認識在施用海洛因之販賣對象,乙○○提供海洛因交邱家祥交付購毒者,邱家祥將販毒品所得交回乙○○,事後乙○○則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邱家祥施用,以作為報酬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蔡應祥 、 李建良 、 阮明宏 、 孫大欽 、 黃良全 、 蔡國清 、 陳清廉 、 黃傳益 (乙○○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乙○○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7年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臺南市○○街○○○號租賃處等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家祥施用。
三、嗣警於97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上福輪胎行前,發覺邱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經通緝之乙○○,且形跡可疑,經邱家祥同意搜索後,在邱家祥身上查扣海洛因6小包、吸食工具1組,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另在通緝犯乙○○身上之皮包內,查扣海洛因11小包(原起訴書記載為15包,因其中僅11包驗出海洛因反應,故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包)、注射針筒13支、紅色識別分裝袋9只、行動電話3支、中國人民幣855元、新台幣6,800元;復經邱家祥之同意,搜索臺南市○○街○○○號,查扣海洛因分裝鏟3支、稀釋毒品用之糖2罐、注射針筒22支、電子磅秤1台,並循線查獲前情(前開之物,業於在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判決確定)。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轉讓,辯稱:他將毒品交邱家祥販賣,邱家祥可以自己取用,不須被告同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偵799卷第90頁、原審卷第63、90頁)且被告原審辯護人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家祥,亦承認(見原審卷第63、64頁),同案被告邱家祥亦於偵查、原審承認自被告乙○○受讓及施用海洛因(偵7799卷第98頁、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證人邱家祥前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家祥尿液檢驗報告、自邱家祥身上扣案海洛因六小包(已於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吸食工具、及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定,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乙○○自9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每日轉讓1次海洛因與邱家祥,其行為有時空密接、反覆多次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乙○○轉讓海洛因與邱家祥之數量並無證據可供認定是否逾越由行政院所定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即不能遽予加重。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邱家祥施用,再利用邱家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分工關係,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