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 藍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7,600元,此裁定已於101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於101年10月8日送達本人收受,並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