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陳靖鴻 (原名 陳義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參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借款期
間自91年1月18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
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年息14.2
5%固定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竟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被
告尚積欠本金405,360元及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再萬泰銀行已於94年
5月26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之公告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等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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