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號
原 告 巫芷嬅 即信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聲為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60元。核原告所為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中古汽車零售之商行,於103年9月
20日,以160,000元賣出廠牌為中華LANCER、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而被告為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復與訴外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辰公司)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辰公司
,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9月25日至105年9月25日,每期
應還款8,144元,共計24期。又東辰公司為確保被告得順利
還款,又與原告簽立附買回契約書,約定若被告之分期付款
逾期超過3個月,應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全部之貸款,再由東
辰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向被告為求償。詎料,被告與東辰公
司貸款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而原告懼被告因超過3期未
還款,將要為被告墊付全部款項,故於104年2月5日代被
告清償2期之貸款共16,288元,後於104年6月17日又代被
告清償2期之貸款共16,288元,惟被告仍於104年8月後未
再繳款,原告僅能代被告清償剩餘之款項87,584元,今原告
已由東辰公司處受讓87,584元之債權,且被告享有原告代付
之32,576元(計算式:16,288元+16,288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渣打銀行匯款
申請書、原告郵局存摺內頁、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欠款及還款明細、代位清償證
明書、被告所簽立之本票暨授權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
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
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
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
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
,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向東辰
公司貸款,並約定每期應清償8,144元,共24期已如上述,
而原告於104年2月5日代被告清償2期之貸款計16,288元
,後於104年6月17日又代被告清償2期之貸款計16,288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存簿內頁
頁面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上方、反面),可認被告確
實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
還。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⑴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⑵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⑶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
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
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查,原告代被告向東辰公司清償剩餘之貸款87,584元
,並由東辰公司處取得87,584元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渣打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代位清償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下方、第41頁),又本院已將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暨更正狀
繕本送達予被告,故原告自已合法履行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