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鄭清硯
被 告 魯柏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30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108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10月27日追加聲明第2項為:「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710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陪同訴外人 羅彥彬 (原名羅阿
昌)至桃園市○○區○○路○○○號被告所經營之 建弘 車行,
洽談羅彥彬購買車輛之相關事宜,羅彥彬與被告商議,由被
告協助羅彥彬清償其原有之汽車修車款項及既有汽車貸款所
欠餘額,總計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需由被告先
行墊付,但時值夜晚,交易雙方就交易金額及時程無法確定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空白本票1紙(即未填載金額之系爭
本票)預作擔保,原告當時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要等待之
後確定交易往來細節後再作確認,故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時並
未記載金額,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㈡詎被告竟持填載60萬元金額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建弘車行經營二手車業務,原告為賺取介紹佣金,於
104年12月間,介紹羅彥彬、 字學輝 向被告購買二手車,車
價分別為24萬元、22萬元,被告則給付原告2萬元之佣金介
紹費。而因羅彥彬、字學輝擬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買賣車
款,被告遂要求羅彥彬、字學輝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被告,該2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亦要求原告簽
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2人購車款項之債務,
原告亦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㈡原告及證人羅彥彬稱:原告交付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云
云,係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蓋簽發本票是很慎重之行為
,原告及證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豈有簽發金額空白
之本票給他人之理。又羅彥彬到庭作證時,不斷望向原告,
並依據原告對其證詞給予點頭或搖頭之指示,進而修正其回
答內容,其證言無可信性。況羅彥彬對其每天所駕駛車輛之
車號均不記得,對於其本人所簽發的是本票或支票亦無印象
,惟其卻可對發生於0年前即104年12月29日之本票簽發過
程,作證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未載金額之明確回答,實無可信
。再觀被告所提,由羅彥彬所單獨簽發之另紙本票,該本票
亦非如其所言是羅彥彬、其母親、弟弟一起簽的,此可證羅
彥彬對於當時所發生之情形並無明確之記憶,故其證稱:系
爭本票交付時未記載金額云云,無足採信。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
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71081號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於其上記載票面金額,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至第5項),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
無效,而其中「一定之金額」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另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則係指雖
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票據法另設有補充規定,
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等)。即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指欠
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
㈡據證人即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之羅彥彬到庭證稱:「
(問:原告為何簽這一張本票交給被告?)答:被告是車行
的老闆,我交給被告兩張本票,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的,
是他幫我作保,供作結清24萬元車款用,那時太晚聯絡不到
銀行,因為金額還不確定,約好改天再寫上金額,所以當時
本票上沒有填載金額,發票日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問:後
來票面金額是否有確定?)答:後來我們有再去車行,確定
我還要補差額24萬元給車行,後來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將多
少金額填載在系爭本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㈢另據證人即建弘車行之股東 黃永霖 到庭證稱:「(問:請敘
述羅彥彬及原告去車行買車之過程?)答:買車過程是業務
游尚燁 在接洽,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車價大概是多
少,他們是三個人來買兩部車,車價分別為22萬元、24萬元
,一台是現代的 梅姬 ,一台是日產SENTRA,主要是游尚燁去
接洽,兩部車其中一部車的買主是羅彥彬,另外一部車的買
主是誰我不是很清楚,另外一部車是羅彥彬的表弟要用,被
告有委託我拿一張本票給在場要買車的人簽,因為羅彥彬及
另外一個人是泰籍人士,我們希望有個本國人做擔保,本票
沒有填寫上下日期,金額有蓋好,是60萬元,我是請原告及
另外兩個人都簽在本票之正面,是由三個人為發票人,我的
印象是三個人都有簽名在本票上面,至於有沒有蓋印章或是
蓋指印,我是沒有什麼印象,三個人簽完名之後,我就將本
票交給會計,會計應該就交給被告,本票之上下日期我不記
得是由何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35頁)。
㈣再據證人即建弘車行之業務人員游尚燁到庭證稱:「(你是
否為承辦羅彥彬買車之業務?)答:是。(問:請敘述羅彥
彬買車之過程為何?)答:當時因為 羅阿昌 現金不足,羅阿
昌又有另外一台中古車在其他家車行需要結清,然後我就幫
羅阿昌跟建弘車行商量說能不能借他結清款,結清款大約24
萬元,建弘車行就幫羅阿昌跟其他家車行去做結清,原告幫
羅阿昌做擔保,羅阿昌是買了一部車,後來他弟弟字學輝也
買了一部車,他們都沒有現金,所以我就找羅阿昌的家人做
擔保,羅阿昌的家人有簽一張本票,但後來兩部車都沒有繳
款,結清款歸結清款,羅阿昌的家人簽的票是另外的,結清
款是一張票,字學輝買車的是另外一張票。(問:是否有請
原告簽本票?)答:好像有。(問:是否記得金額為多少?
誰拿本票給原告簽?原告簽名前,本票上是否有任何日期、
金額之記載?)答:金額那時候是講24萬元,金額好像沒有
打上去,就請原告簽名,日期有沒有記載我沒有印象,原告
簽完後我就拿給車行,原告是在車行簽的。(問:原告簽完
名後有說車行事後可以將金額多少填載上去嗎?或是金額要
再確認?)答:都沒有印象。(問: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
簽立的?)答:是,但在原告簽名的當時並沒有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第36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黃永霖所證:本票未填寫上下日
期,金額有蓋好,是60萬元,伊是請原告及另外兩個人都簽
在本票之正面,是由三個人為發票人,伊之印象是三個人都
有簽名在本票上云云,與系爭本票係由原告1人所簽發明顯
不符,而證人羅彥彬及游尚燁均已證稱:原告於本票上簽名
時並無金額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時
並未填載金額,亦未授權由何人於事後填載金額乙節,可證
為真,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已填載60萬元之票
面金額云云,不足採信。則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票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經認定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
告自不得主張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成立為由,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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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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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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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793127│60萬元│104年12月29日│未載│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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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