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連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曾因竊
盜等罪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5年11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
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
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
被告 楊連春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春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撤銷緩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6年間,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同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楊連春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
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精
科八路某工地,飲用葡萄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楊連春滿臉
通紅且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如君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