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新新人類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國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信託業者受
委託擔任徵求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惟解釋上仍應由股東親自蓋章,始符合上揭法文之規定,雖鈞院曾發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上述規定予以解釋,回函略以:「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亦或可交由徵求人自行蓋章,則未有限制」等語,惟此解釋應是迎合目前實務上之一般情形,並不符合上開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至於所蓋用之印章則應視徵求人為何人而定,並非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且未必須蓋用印鑑章,僅提供一般便章亦無不可。法院是依職權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之函示至多僅有參考之用,非可拘束法院之心證。
㈡依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說明事項,股東如欲委託代理出席領取紀念品時,應於
委託書上蓋用原留印鑑,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十四日洽徵求人場所辦理,故開會當天委託出席者應為採此種方式辦理,而各委託人均係交付空白委託書,根本不知受託人或徵求人為何人,難謂有委託該徵求人出席之意,即便蓋章方式未有違法,但股東既未有委託之意思表示,則該委託書之使用當屬非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股東開會通知上之「委託書使用須知」第六條載明「委託書最遲應於開會五
日前送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股東倘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依主管機關規定及開會通知書所載,須將出席通知書連同簽到卡或填具委託書及簽到卡,於開會五日前寄回股務代理機構,以憑股務代理機構於簽到卡上加蓋登記章並計算核發選舉票。開會當天領取紀念品者雖須提出委託書,但因背面之簽到卡無法完成登記,不可能作為出席之用,而徵求人於股東會前所徵求取得之委託書,則早已作成明細表,於股東會開會前送達公司,故當天領紀念品之委託書與出席之委託書根本無關。
㈡紀念品發放時間至股東會會議結束前為止,有股東僅前往領取紀念品而不出席,
故領紀念品地點與開會地點分開,領紀念品之委託書亦另外存放,其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均是如此。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文意。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委任訴外人 呂志成 代理出席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發現出席股份多屬委託代理情形,所具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等資料,如剔除此等無效之委託書,有合法委託者應不及法定出席股數,呂志成當場異議,未獲置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日股東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是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擔任徵求人,開會委託書僅由委託人蓋章即可,不須親自填寫徵求人姓名,股東倘欲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須將出席通知書連同簽到卡或填具委託書及簽到卡,於開會五日前寄回股務代理機構,以於簽到卡上加蓋登記章並計算核發選舉票。開會當天領取紀念品者雖須提出委託書,但因背面之簽到卡無法完成登記,不可能作為出席計算選舉票之用,與出席之委託書根本無關。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情形,雖提出開會通知書及發言單為證,並舉證人呂志成到庭陳述所見經過。惟卷附開會通知書係在開會之前發出,對於上訴人據為起訴原因之股東常會當天事實經過,並無任何證明作用。其次,本件股東常會中,委託出席股數為二、四八八、一五二、九八一股,其中委任信託事業徵求出席者為二、一六三、一五四、二○一股,占出席率百分之卅二點七九,個人股東徵求出席者為三一九、二七七、五五八股,占出席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股東非屬徵求出席者為五、七二一、二二二股,占出席率百分之零點零九,以上出席委託書經股務代理機構審查核對,並無未依規定簽名或蓋章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代發字第九○○○三二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楊斐齡 證述甚詳,依證人呂志成所述「當天我到現場開股東會,看到有很多股東向被告公司領紀念品,領了紀念品就走了,我看了這情形,懷疑有濫用委託書的情形」、「(會場)可以自由進出,但領了紀念品的人就走了,當天他們把領紀念品的地方和開會的地方分開,領紀念品的地方在樓下,開會的地方在三樓,要開會的人才自己上樓報到,不開會的人就走了」,並無片言稍涉原告所謂「出席當次會議之股份多屬委託代理」、「所具委託書均未由股東親自填寫」之情節。證人呂志成既已陳明事出懷疑,自亦不得憑其本於一己猜疑,認定被上訴人決議程序確有瑕疵。
四、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另引證人呂志成所述「股東領紀念品時,報到櫃臺的人要他們在委託書上蓋印鑑章,如果不蓋就不給紀念品」,指摘被上訴人利用發紀念品之機會誘使股東出具委託書供其行使,非僅與其起訴所稱委託書未經股東親自出具之情形,顯屬自相矛盾。且本件股東開會通知書第四項、「委託書使用須知」第六條載明:股東倘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須將出席通知書連同簽到卡或填具委託書及簽到卡,於開會五日前寄回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經該部於出席簽到卡上加蓋登記章後,仍寄交股東或代理人收執,以憑出席股東常會(原審卷第十、十三頁),即於股東服務通知第二項,亦說明股東如欲委託代理出席領取紀念品時,須於委託書蓋妥原留印鑑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四日止洽徵求人之徵求場所辦理(原審卷第十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股東或其代理人欲出席股東會,須於開會五日前將簽到卡等相關文件寄交股務代理人,非屬無據。
五、又依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關於該條但書是否限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印章一事,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表示,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或交付由徵求人自行蓋章,未有限制,有該委員會(九一)台財證
(三)字第一一二九七三號函可憑,且衡情,既然交付蓋有自己印章之空白委託書,應有授權交付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自行填載之意,上訴人指稱股東並無委託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舉證實其說,尚不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撤銷訴權存在之原因,未盡適當之舉證責任,從而,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上訴人雖另聲請調取勘驗本件股東常會全部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十四餘萬張,但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委託書之程式完全合法,既經證人楊斐齡到場結證屬實,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就其所為局部委託書疑非適法之變態事實主張,始終未能具體表明存有瑕疵之標的範圍以供查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