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振益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高振益於民國」應補充為「高振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第5行「路面乾燥」應補充為「路面鋪裝柏油、乾燥」,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高振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車禍現場自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和告訴人 林禹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2、62頁)。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堪認原審已認被告符合自首,且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林禹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林禹伶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19頁)暨告訴人林禹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載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偏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當時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告
訴人林禹伶之行向為紅燈,故告訴人林禹伶當時不能直行。我雖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告訴人林禹伶之過失為撞到我汽車之右後方,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64、65、67頁)。然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該處依被告及告訴人林禹伶之行向,係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及告訴人林禹伶所騎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照片後,被告已改稱當時係可以直行及右轉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另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當時係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適告訴人林禹伶騎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欲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未讓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林禹伶所騎機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彎欲往轉入河南路,告訴人林禹伶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禹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復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及告訴人林禹伶所騎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63頁),可見,本案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與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林禹伶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林禹伶之過失為撞到其汽車右後方,與有過失等語,實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110年8月2
4日與告訴人林禹伶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40、53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林禹伶受有上開傷勢,迄至本審審理中始調解成立且為賠償之態度,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林禹伶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是此部分調解成立情狀,尚難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禹伶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林禹伶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40、53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惟請斟酌附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