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展經由「 吳朝興 (音同)」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呂明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呂明展、「吳朝興」、「涵」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日,發送內容為低利貸款專案之虛偽借款簡訊予 沈俞 宜,經 沈俞宜 與簡訊內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國豪 」之人聯繫後,「吳國豪」即對沈俞宜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云云,使沈俞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59分許以包裹郵寄方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i郵箱,呂明展即受「涵」之指示,與「吳朝興」於同年月27日21時1分許,前往臺中旱溪郵局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嗣沈俞宜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即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戴宏恩 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呂明展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等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沈俞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俞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明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俞宜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31088號卷第29-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沈俞宜遭詐騙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郵局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088號卷第15-17頁、第33頁、第35-41頁、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涵」之指示,與「吳朝興」一同前往臺中旱溪郵局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後,以馬路丟包之方式將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108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通訊軟體易信群組中有「小白胖子」、「涵」、「SD01」,我都沒有看過他們本人,我受上手「涵」的指示去領取包裹(取簿手),會有人在指定的地點載我,「涵」也會指示我領取完包裹後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偵字第31088號卷第23-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朝興」介紹我這份工作,並且載我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至少有「涵」、「吳朝興」及其他成員,足認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涵」、「吳朝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有分工、各司其職,於所參與期間內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被告行為除使詐欺集團於我國日益猖獗,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影響國人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影響層面甚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取簿手為前置作業,此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1088號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97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領取之上開包裹內所含告訴人沈俞宜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件,未據扣案,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況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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