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芳
(另案在法務○○○○○○○○○○○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政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政芳行為後,刑法第320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結果,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政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年富力強之際,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200元,未據扣案,雖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與被害人,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書官多次聯繫被害人未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被害人亦未遵期到庭;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害人係在中工路新竹貨運站工作,惟經本院詢問結果,新竹貨運中工營業所亦表示並無該名員工,至於外人包員則均不認識為何人等語,有本院與新竹貨運公司中工營業所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此外,被告稱其返還被害人前開款項時,有其他人在場見聞,惟其亦無法提出該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業將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被告吳政芳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告訴人 張登昌 所經營之「好朋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經張登昌之女友 楊玉蘭 盤點發現現金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通知張登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登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登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