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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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0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興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在不同時間,分別竊取財物再一次攜離賣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3月11日確定,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罪,就量處拘役部分,被害對象不同,行為時間有所間隔之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依據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是與告訴人約定自111年開始分期賠償,是目前尚未有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布納哈本單一麥芽煙花水露貳瓶、名牌運動服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時尚商務伸縮直筒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0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王文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23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
潘嘉茵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復興店,均自貨架上竊取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嗣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因該店員工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盤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由該店副店長潘嘉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布納哈本單一麥芽煙花水露2瓶(含酒品防盜磁扣2個)(合計價值7,398元),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將之攜往該賣場之試衣間內,將酒品防盜磁扣拆除後棄置在不詳地點。再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該賣場貨架上竊取名牌運動服飾1件(價值1,090元),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因該店工作人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盤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由該店安管課員 蕭正忠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3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大買家公司所經營之前開
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時尚商務伸縮直筒長褲1件(價值399元),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僅就所購買之飲料1箱結帳後,隨即離開該店,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該店工作人員於同日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前開商品遭竊,而由該店安管課員蕭正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嘉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大買家公司委由蕭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嘉茵、告訴代理人蕭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5張、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所為2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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