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李天輝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搶奪、毒品等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查獲,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被告李天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二街後面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Z-96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