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外側快車道由環中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劉彥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鍾宜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劉彥廷所騎乘機車之同向同車道右側,劉彥廷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鍾宜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劉彥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鍾宜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鍾宜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口腔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劉彥廷肇事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宜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芯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騎乘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8至20頁、第21、23頁、第24至27頁、第28頁、第31至34頁);且告訴人鍾宜芯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足證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故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騎乘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沿中清路由環中路往大雅方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碰撞前對方(即告訴人鍾宜芯)在其右側直行等語;其與告訴人是同向,當時紅燈變成綠燈,起步後過了路口,其靠汽車道,前面還有很多機車,其往左直行要超越其他機車,因為其左側還有汽車,右側就是告訴人的機車,其在中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鍾宜芯證稱:其沿中清路由環中路往大雅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碰撞前對方(即被告)在其左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足見在兩車擦撞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行於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側無誤。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行於同向車道時,竟疏注意保持二車間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前開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即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乙情,惟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分別騎乘機車並行在同向車道內,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欲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於本案應負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確實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一時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向本院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共識,請求移付調解,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二造仍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原達成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共識,嗣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調解時,被告表示僅能提出8萬元和解金,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110年11月1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