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坦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告高振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欲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適 林禹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高振益右後方,直行經過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禹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雙膝、右腳跟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禹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振益固供承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且對於告訴人林禹伶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不到過失傷害,他只是機車倒下,我有過失,但我覺得我沒有到過失傷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