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四一四、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凌銘俊 (已判刑確定)、 張裕雄 (另案審理中)三人,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或由其三人,或由上訴人、張裕雄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連續多次在彰化市草仔埔等地,或以佯裝搭乘計程車方式,或以駕駛小客車由後故意追撞被害人座車,製造假車禍方式,或以指揮棒假裝警察臨檢攔下被害人座車方式,再由其等分持張裕雄所有玩具手槍或西瓜刀(均未扣案)抵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於行車途中或抵達目的地時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各次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所示)。其間上訴人、張裕雄於遇有女性被害人者,於強盜財物同時,或由上訴人基於單獨犯意,或與張裕雄二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在盜所(即被害人座車上)予以強姦或輪姦得逞後,始駕車離去(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七之記載)。事後其等將劫得財物,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被害人 董孟東 所有職業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外,其餘或予以朋分變價花用,或丟棄滅失。其中上訴人、凌銘俊與張裕雄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搶得被害人 江秀三 之金融卡,並逼問其密碼後,三人並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張裕雄、上訴人二人前往彰化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凌銘俊於警訊中供承:「我們三人(指凌銘俊、張裕雄、甲○○)將該女子(指林○菁)押往彰化市一處墓場,由張裕雄從該女子皮包內搜括七千元,我分得二千三百元,得手後,我和張裕雄二人下車在車外把風看守注意有無他人,甲○○則將該女子(林○菁)於後座內予以強姦約五分鐘……」云云(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凌銘俊之警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逼供,復經承辦警員 許辭彬 結證無訛(見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七頁),是 凌某 警訊自白核與被害人林○菁指述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夥同凌銘俊、張裕雄共同強劫強姦林○菁之犯罪證據,然原判決竟認凌銘俊關於「把風」部分之自白,不足採信,採證已難謂無違誤。次查被害人張○真先於警訊中供稱:「……車子停下來,由張裕雄用槍指著我,搶走我身上之財物,後再由甲○○強行強姦我,當時張裕雄用槍指著我……」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指甲○○及張裕雄)將我攔下,將我押到我車子後座,他們有拿槍,搶走我財物及項鍊後,又將我載到彰化山上,在車上強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核與上訴人供稱:「是有搶劫沒錯,不過張裕雄在搶劫得手後叫我下車,問我該如何,我說把被害人放走,張裕雄稱放走恐會報案,必須把被害人殺害或強姦,她便不敢報案,他說我未成年,要我下手,我不願意,張裕雄拿出一把槍,臉色很難看,而且拿槍拉滑套……所以我才會強姦張○真」等語相符(見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卷第六十三頁),依上開證據觀之,張裕雄於上訴人強姦張○真時,係持槍指著被害人頭部,應無庸疑,原審卻憑空認定張○真並未指稱張裕雄有何參與強姦之行為或給予上訴人實施強姦犯行之助力或便利行為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等置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警用燈,及警用指揮棒,均係上訴人供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物,何以未宣告沒收,原判決疏未論及,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