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育奇)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原名吳育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按:聲請人誤載為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件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四三八七號移送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中,所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書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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