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九一號
原告壬○○
戊○○甲○○乙○○己○○辛○○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子○○法定代理人丑○○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拆除。
(三)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五之一(以下簡稱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該土地之南側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以下簡稱十九號)房屋,西側有臺北市○○街○○○巷○○號、十七號(以下簡稱十五號、十七號)房屋,其東北部分為陡峭之山坡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同小段二三四地號(以下簡稱二三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二三四地號)土地其形勢較馬路路面高三米以上,大約有二層樓高之山坡地,無法通行。連接十七號、十九號房屋間有臺北市○○○○段一小段二三五之九地號(以下簡稱二三五之九)土地。
(二)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平坦部分平常供社區活動需要搭設棚架、並以車輛運送各項器材設備停放,現僅賴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五之十一(以下簡稱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街○○○巷○○弄巷道(以下簡稱三九五巷二三弄),與台北市○○街○○○巷(以下簡稱三九五巷)連接,然該通道地形為石階坡道,地勢比公路路面高三米,寬度僅有六十公分左右,僅能供一人通行,車輛無法出入,致使原告共有前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形成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以達公路之必要。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倘通行鄰地至公路,又以經過二三五之九地號少部分土地,再穿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之十八(以下簡稱一九四之十八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再經過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之三(以下簡稱一九三之三)地號國有土地,由被告國防部軍務局管理,經過部分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此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路線。今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高秀蓮 同意借道,然被告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務局則不願意,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務局管理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癸○○無權占用一九四之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依據建管法規本應拆除,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本質既屬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被告癸○○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建屋,即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癸○○拆除其所有之前開十七號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臺灣北區辦事處臺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均影本)各乙份、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方面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本可通行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三九五巷二三弄,該巷道實際寬度有一百二十公分,供原告與其他鄰地所有人通行已四十餘年,屬於既成公用巷道,巷道寬度有一百二十公分、巷道總面寬為三公尺,到達公路即三九五巷之距離只有六公尺,原告出入並無不便,原告並無通行其他鄰地之必要。且縱如原告主張其共有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係作為社區活動使用,然社區活動本非土地通常使用之範疇,與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
(二)即使原告有通行權,但被告癸○○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癸○○向國有財產局按照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所承租之基地,亦即一九四之十八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根本不相鄰,拆除被告癸○○合法承租基地建築之房屋將影響被告癸○○之個人生計,供原告通行並非是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之土地應以通行與原告土地相連之同前地段國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之十七地號(以下簡稱一九四之十七地號)土地才是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六七八二一○○號函、國有地申請承租案收據、照片、切結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統一收據二份為證。
貳、被告國防部軍務局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前開二三五之一地號前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五地號(以下簡稱二三五地號)土地,之後再由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三五之之六、二三五之七、二三五之八、二三五之九、二三五之十、二三五之十一地號(以下簡稱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二三五之八、二三五之十)土地,而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均有通路可通行至三九五巷公路,是原告共有前開土地顯係因分割而導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能就由其分割出之上開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不能對被告國防部軍務局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係供社區活動使用,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如原告主張,社區活動使用僅係臨時性之社區居民集會,架設棚架及車輛運送器材設備,以現有供原告通行之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已經足夠讓社區居民以步行搬運設備器材之用,不必要非以汽車進出不可。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參、被告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秀蓮對被告國有財產局之通行權訴訟,業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四九五號判決確定,其理由即認為該土地並無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一九四之十八地號土地之必要,其情況與本案之原告類似,原告之土地對外已有適合之通道可以聯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訴請確認其對一九四之十八、一九三之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二筆土地均為國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務局分別為該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一九四之十八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訴請被告癸○○拆除坐落於一九四之十八地號房屋。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國防部軍務局,訴請確認其所管理一九三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此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國防部軍務局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該土地之南側、西側均有十五號、十七號房屋圍繞,其東北側為陡峭之山坡地,二三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二三四地號土地,其形勢較馬路路面高三米以上,大約有二層樓高之山坡地。連接十七號、十九號房屋間有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唯一能通往公路之通路為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三九五巷二十三弄巷道,然該土地狹窄僅可供一人通行,地勢較公路路面高三米。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平坦部分,平常供社區活動需要搭設棚架,並以車輛運送各項器材設備停放,然前開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之地形、地勢、寬度,均不適合此等通行,致使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形成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以達公路之必要。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通行鄰地至公路,又以經二三五之九地號少部分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一九四之十八地號如附圖甲所示部分,及被告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一九三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路線。
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前開一九四之十八、一九三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癸○○所有之十九號房屋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癸○○拆除其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房屋等語。
三、被告癸○○抗辯: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本可通行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三九五巷二十三弄之巷道,該巷道實際寬度有一百二十公分、總面寬為三公尺,供原告與其他鄰地所有人通行已四十餘年,屬於既成公用巷道,到達公路即臥龍街三九五巷之距離僅有六公尺,原告並無通行其他鄰地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共有前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係用作社區活動使用,並未舉證證明,且社區活動本非土地通常使用之範疇,與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即使原告有通行權,原告之土地應以通行與原告土地相連之一九四之十七地號土地,方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四、被告國防部軍務局抗辯: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前分割自二三五地號土地,之後又再由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出二三五之二、之三、之十一等地號土地,而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均有通路可通行至三九五巷之公路,是原告共有之前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顯係因分割而導致不通公路,僅能對由其分割出之上開二三五之二、之三或之十一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不能對被告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利。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係供社區活動使用,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社區活動使用僅係臨時性之社區居民集會,架設棚架及車輛運送器材設備,以現有供原告通行之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已經足夠讓社區居民以步行搬運設備器材之用等語。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與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二三五之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秀蓮對被告之通行權確認訴訟,業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四九五號判決確定,其理由即認為該土地並無通行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必要,訴外人高秀蓮之情況,與本件原告之情形類似,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已有適合之通道可以聯絡等語。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一九四之十八、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務局,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務局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其共有,該土地之南側、西側均有他人房屋圍繞,其東北部分為山坡地。三九五巷係可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分割致不通公路。
七、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倘土地現有之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以土地現有之價值及使用方法觀之,已足以達到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用,使之物盡其用。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此分割亦包括判決分割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其旁分別圍繞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之九、二三五之九、一九四之十七、一九四之十八、一九四之十四、二三
三、二二九之一、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二三五之八、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十一、一九四之十二三五之三、二三四、二三四之四、二三四之五、二三五之十、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即臥龍街三九五巷並無聯絡之通道,此有被告國防部軍務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隔離無進出之通路。
(三)惟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因法院判決,分割自二三五地號,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再判決分割出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六、二三五之七、二三五之八、二三五之九、二三五之十、二三五之十一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而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及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對外均有通路可至三九五巷公路,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整塊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即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應經由他分割人所有之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及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
(四)原告主張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平坦部分,僅可經由二三五之十一地號上,即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與三九五巷相通,但該巷道過窄,僅可供一人行走,無法以車輛載運物品進入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平坦部分,而二三五之一地號其他部分均為山坡地,不能由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與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平坦部分聯絡等語。原告主張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供社區活動使用,需以車輛載運器材設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履勘現場,目前該平坦土地為空地,並無任何規劃,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如原告所述係供社區活動使用。經本院履勘現場,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雖為坡型階梯巷道,然本院履勘現場時,經由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步行進入系爭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狀況順利,並無何妨礙,該巷道可供一人容易安全通行。被告癸○○抗辯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對外聯絡,其距離為六公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由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亦可知悉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相當寬敞。系爭二三五之一土地平坦部分,以目視觀之其面積僅約七、八坪,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土地僅能供舉辦小型社區集會,且社區舉辦民眾活動之次數亦非屬經常,民眾至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參加聚會,僅需步行經由三九五巷二三弄進入即可,倘需搬運棚架、桌、椅、道具等用品,由三九五巷進入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平坦部分,其距離僅有六公尺,則該器材亦可使用三九五巷二三弄巷道,以人力搬運,即可到達原告共有之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證明何種器材物品非以車輛搬運不可。是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就其用途、目前使用面積、狀況而言,經由二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即三九五巷二三弄以至三九五巷公路已屬適當,即可達該土地通常之使用。至於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可經由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已如前述。
(五)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可經由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則原告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甲、乙土地即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自無以其對一九四之十八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請被告癸○○拆屋還地之權。
八、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可經由他分割人之土地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之使用,自不能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務局所管理之國有一九四之十八、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癸○○將其所有坐落前開一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十七號房屋拆除,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關於請求被告癸○○拆屋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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