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敏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0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許明月 (另案偵辦中)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被告先以行動電話告知許明月,新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記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倉庫內有廢銅線19公噸,並協同許明月到現場觀看地點,供許明月強盜作案,並約由被告負責聯絡買主銷贓,許明月即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現場觀察地形,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甲○○要進去倉庫作案,延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許明月等2人乃潛入該倉庫,以黑色長型東西抵住倉庫守衛 羅國雄 ,將之制服,並以透明膠帶及樓梯鐵架予以綑綁,而將19公噸廢銅線以兩輛大貨車裝運,並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作案完畢,約至高雄市○○區○○路交貨,被告即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8元之價格,17公噸總計59萬元予以購買,被告再以每公斤50元不等價格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安仔」、 謝雪娥 。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可參照)。次按教唆犯以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第753號判決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普通盜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事先告知許明月作案地點,且許明月於作案前後,均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普通盜匪之犯行,辯稱:90年6月17日凌晨4點多,許明月賣一批白鐵給我,雙方約定在金城路交貨,我就叫 翁世宗 來載我,路經高雄縣○○鄉○○村○○街○○○號新記公司倉庫時,翁世宗就說裡面有1批廢銅線可以去偷偷看,到了晚上,許明月打電話問我銅線的價格多少,我跟許明月說我不清楚,6月18日凌晨4點多,許明月打電話說他手上有1批銅線,我問銅線是從哪裡來,許明月表示說是從新記公司拿的,並說要用兩輛大貨車送到金城路給我,我就打電話給翁世宗一起到金城路去接貨,因為1輛車裝不完,所以又叫 蘇靖貴 來載,我跟翁世宗是合夥關係,
2人一起向許明月買入17公噸的廢銅線,每公斤38元,總共59萬元,由翁世宗在90年6月18日上午10點多,拿59萬元到大寮監獄前檳榔攤給我,我再拿到大寮監獄前給許明月,然後我叫翁世宗把大約11公噸的廢銅線載到我大嫂謝雪娥經營的霙銜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存放,並騙謝雪娥說這批銅線是翁世宗賣給我的,每公斤50元,要謝雪娥先付錢給翁世宗,我在隔天就把這大約11公噸的廢銅線,以每公斤49元的價格賣給「安仔」,另外5千8百20公斤的廢銅線,由翁世宗以每公斤50元的價格賣給 蔡慶德 ,我當時並不知道許明月賣給我的那些東西是強盜來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於90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以每公斤38元低於市價42元至44元之價格,向證人許明月收購重約17公噸之廢銅線1批,總價59萬元,並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雄監獄前交付價金完畢,再以每公斤49元之價格,出售約11公噸之廢銅線予綽號「安仔」之人,總價約55萬元,另由證人翁世宗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5千8百20公斤之廢銅線予蔡慶德,總價29萬1千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核與證人翁世宗於原審及蔡慶德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警卷第6頁、第7頁),應係屬實。
(二)告訴人新記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倉庫,於90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遭不詳人數之歹徒侵入並制服守衛即被害人羅國雄後,遭強盜廢銅線約19公噸等情,業經被害人羅國雄及告訴人新記公司之負責人 林榮立 分別於原審及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訊問筆錄、警卷第15頁、第16頁偵訊筆錄),而證人翁世宗出售予蔡慶德重約5千8百20公斤之廢銅線,乃新記公司於90年6月18日凌晨遭人強盜之物一情,亦經告訴人新記公司之業務員 林榮輝 於警訊中指認無誤(見警卷第12頁),復有進口報單1份在警卷第32頁、第33頁可稽,是告訴人新記公司確有遭強盜前述廢銅線1批,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許明月雖一再否認有出售廢銅線予被告,惟證人翁世宗於原審時結證稱:「(是否有賣1批銅線給蔡慶德?)是。」、「(那批銅線是那裡來的?)18日凌晨4點,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的大貨車去 曾宏暉 的工廠幫他載貨,我去的時候,他叫我把車子退到工廠裡面,就有
1個人開著一部大貨車,上面有1包1包的銅線,就卸貨在我的大貨車,現場有我、甲○○、曾宏暉及曾宏暉的太太,開貨車的就是許明月,我把東西從他的車上吊到我的車上,因為東西是用帆布袋裝的,甲○○就跳到我的車上把帆布袋割破,後來曾宏暉上來割,後來甲○○看我裝不下,就打電話叫蘇靖貴來,用好之後,甲○○叫我打電話給蔡慶德,說有五噸八的銅線要賣他,我們就去地磅那邊磅重量,然後蘇靖貴就開著他的車去蔡慶德那裡,我就開車回我的工廠,等甲○○的消息,一直打手機給他,他都沒有接,到快到中午1點多才連絡到他,他叫我把貨載到他們公司去,他叫我跟他大嫂拿錢,他大嫂匯56萬多給我,算完之後,我就回工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證人即因涉嫌本件盜匪案件經羈押之同案被告 尤孟凱 於原審結證稱:「前1天許明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有工作要讓我們做,我就跟 許明和 一起從屏東坐車來高雄鳳山找許明月,晚上12點多,許明月再帶我們去工廠,許明月打開門讓我們進去說要工作,不清楚門有無上鎖。」、「(是誰負責押人的?)我們沒有押人,我們進去後就直接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搬銅線。」、「(現場有無守衛?)不清楚,我們去時就已經有人在工作了,搬完之後,許明月就叫我跟他弟弟回去。」、「(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去工作有何好處?)可以拿到2萬3,但是還沒有拿到,他叫我們回去等,結果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證人即因涉嫌本件盜匪案件遭羈押之被告許明和於原審時亦結證稱:「那時候我在屏東的家中,我哥打電話給尤孟凱,尤孟凱跟我說許明月叫我們去鳳山找他,說有1家公司在趕貨,需要2個人做臨時工,我就開車載尤孟凱來鳳山他住的地方找許明月,之後許明月就載我們到大寮鄉的
1個倉庫,到了之後,許明月就叫我們進去,我發現裡面有人在搬東西,我們在現場大概二十幾分鐘,裡面的人就叫我跟尤孟凱先回去,我們就開許明月的車子回鳳山,之後又開我的車子回屏東。」、「(你們去當臨時工領了多少?)還沒有拿到錢,許明月當時說1個晚上要給我們1個人2萬3。」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3頁)。是由證人翁世宗、尤孟凱、許明和3人之證言以觀,被告所辯係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月收購該批告訴人新記公司遭強盜之廢銅線一詞,並非無據。
(四)被告甲○○於原審中雖改供稱:係與證人翁世宗、許明月一起去金城路收白鐵時,路經新記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倉庫,經證人翁世宗告知內有廢銅線1批等語。然參之被告前已於警訊供述:「是翁世宗告知我有銅線,我於90年6月17日4時許,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許明月之0000000000號,告訴許明月大寮有1批銅線,雙方約定○○○鄉○○路大寮監獄前由翁世宗駕駛VK—1786號自小客車,載我與許明月前往新記實業公司倉庫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看地點後,返回仁德路各自回家,我沒有參與新記公司強盜案。」、「不是,是許明月在新記公司倉庫外觀察地形,告訴我要進入倉庫內。」、「是許明月作案完畢,與我聯絡在何處接貨,我叫許明月○○○區○○路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其又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有,之前有帶許明月及翁世宗看過地點。」、「許明月問我跟翁世宗什麼地方有貨,叫我們告訴他,我們3個就去看地點。」、「(你們去看時有無看到有警衛?)我們沒有進去,只是從旁邊的路過去,跟許明月說就是這1間,就走了。」、「(為何要看?)許明月要進去偷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其後復供稱:「(你當初是否叫許明月去偷?)是。」(見原審卷第184頁)等情以觀,被告甲○○應係特意帶同證人許明月前往告訴人新記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倉庫察看地點,而非偶然路經該處而已,且另輔以被告事後以每公斤38元低於市價每公斤42至44元之價格,向證人許明月收購前述之廢銅線1批,益徵被告係為以低價取得贓物,而提供證人許明月可供作案之地點。
(五)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於本件盜匪案件發生之前後,與證人許明月有密切通話之紀錄,且有電話通聯紀錄18紙附卷可稽,應係屬實;惟被害人羅國雄並無法指認當天前往盜匪之相貌一情,已經被害人羅國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又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鑑可資比對現場指紋1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餘指紋因現場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0年8月10日(90)刑紋字第1716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親自參與本件盜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此外,縱認本件盜匪確係證人許明月夥同證人尤孟凱、許明和所為,惟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證人許明月間密集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明月於此段期間內曾有密集之通話,至於渠等之通話內容為何,並無法從通聯紀錄中推知,自不能僅由證人許明月曾於作案前後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即認被告與證人許明月就本件盜匪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白供述:「(你們去看時有無看到有警衛?)我們沒有進去,只是從旁邊的路過去,跟許明月說就是這1間,就走了。
」、「(為何要看?)許明月要進去偷搬。」(見原審卷第9、10頁)、「(你當初是否叫許明月去偷?)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被告與證人翁世宗、許明月共同前往新記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倉庫察看時,並未進入該倉庫內,則被告對該倉庫內配置有警衛一情是否知情,已非無疑;另輔以被告自始即供稱僅係教唆證人許明月竊盜該批廢銅線,故證人許明月侵入上址倉庫後,因發現倉庫內另有警衛,因而另行起意盜匪,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並不知證人許明月會強盜一情,尚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事前提供證人許明月作案地點,事後並向證人許明月收購贓物之行為,惟依被告所述,其本意僅在教唆證人許明月竊盜,以達其向證人許明月以低於市價收購贓物之目的,且佐以被告僅係帶同證人許明月、翁世宗自外觀上察看新記公司之倉庫,其對新記倉庫內是否配置有警衛一情無所知悉,亦不足為奇,則證人許明月因見倉庫內配置有警衛,而另行起意盜匪,實有可能,被告辯稱不知證人許明月會實施強盜一詞,應屬可採。況被告與證人許明月間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明月間之通話情形,至於其間通話之內容,並不能由此通聯紀錄推知,是此通聯紀錄並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明月間有何共犯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強盜罪,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新記公司聲請上訴之理由雖略以:被告甲○○即使不構成盜匪犯行,亦應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改判其構成教唆竊盜罪或贓物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匪犯行與被告可能構成之教唆竊盜部分,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一則係以不法腕力實施之方式取走他人財物,一則係為以和平之手段、方法取走他人財物,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無構成要件之共通性,故與被告所涉犯之教唆竊盜部分非屬「事實同一」,自不在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圍內。至起訴書雖載有被告另涉犯贓物罪,但又稱被告為強盜共犯,不另論罪,其真意係謂被告犯盜匪罪,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公訴人已就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罪事實起訴。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應改判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甲○○既於原審中明白供述係事前由其教唆許明月竊取上開告訴人新記公司所有之廢銅線一批,事後並知贓故買,雖許明月嗣超越被告甲○○教唆之範圍而為盜匪行為,惟仍應令被告對於其教唆竊盜或贓物罪嫌部分負責,始符法紀,是對於被告甲○○另犯教唆竊盜或贓物罪嫌部分,俟本案確定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241條之規定為職權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一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