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趙天佐 相對人 周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避免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聲請人難於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依法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係對於成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於該訴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22頁),聲請人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縱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亦不因而受難於彌補之損害,自無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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