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五度於異議狀內明確表達,貴院為基層司法單位,執法便宜行事,對弱勢債務人惡意省略必要法定程序,未能兼顧兩造權益,偏袒圖利強勢債權人,使用以犯罪手法作成之估價書,似急於謀取豐厚執行規費,而傷害弱勢債務人,製造社會不公,所為拍賣顯係非法。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不動產價格之程序,係由公正之專業鑑定單位依標的之交易條件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專業客觀之判斷,且依上開條文意旨並無須會同債務人為之。又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製作完成後,即函知兩造當事人就該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程序上即合乎非訟事件(學理上有將強制執行程序劃分為廣義之非訟事件)賦予當事人程序參與(BeteiligungderPartei)之民主機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聲請人認鑑價程序應會同債務人,因未會同債務人即進行鑑價程序,係未依法辦理鑑價程序,應屬誤認。
五、次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3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稱:「估價結果與土地現況不儘相符。」但未詳述估價內容不當之處,且對估價不實之處理,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有其一定之機制存在。聲請人復又於98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空言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非法作成,惟聲請人仍未具體說明估價報告書內容有何不當之處,須重新鑑價之必要,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就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片面陳述報告書結果與現況不符、報告書係非法作成等語,自無可採。本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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