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十七之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所犯侵占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惟聲請人業經假釋出獄,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假釋中之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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