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鴻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子鴻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稱案發日)中午,前往 張建興 (當時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副所長)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張建興住處),參與烤肉活動。 顏孟庭 亦偕同男友 黃丞毅 參加該活動。稍後黃丞毅及張子鴻因故發生衝突,進而彼此互毆成傷。又張建興於前開衝突發生之前,原本是待在上址屋內,之後聽到打鬥聲,才因此步出屋外,出面制止,並對當日才初次見面之張子鴻在伊住處鬧事一情,言語上表達不滿。而張子鴻明知顏孟庭於上開衝突發生前,就在張子鴻身旁,未有教唆黃丞毅打人的機會與行為;亦明知上開衝突發生之初,張建興根本不在上址屋外,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張建興事前有教唆黃丞毅對張子鴻為傷害或殺人之情事,更談不上包庇或縱容黃丞毅犯罪。然張子鴻卻因不滿遭到毆打而遷怒張建興、顏孟庭,於事後報案時,除對黃丞毅提出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告訴外,竟意圖使張建興受刑事、懲戒處分及使顏孟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20日、25日警詢及109年9月15日偵訊時,對張建興、顏孟庭提出教唆傷害及殺人之告訴,不實誣指黃丞毅所為係出於張建興、顏孟庭之教唆;復於不詳時間,相繼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警察局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長 王惠美 的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不實指控張建興身為警務人員,卻有包庇、縱容朋友殺人、傷害等情事,欲使張建興遭受行政懲處。之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19、10922號案件(下稱前案)調查後,僅就黃丞毅、張子鴻互毆之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惟該2人皆已撤回告訴,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於張子鴻指訴張建興、顏孟庭教唆傷害及殺人部分,則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稱有合理懷疑而提告」,卻查無具體事證可佐,認張建興、顏孟庭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建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顏孟庭訴由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被告於案發日中午,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張建興住處,參與烤肉活動,證人顏孟庭亦偕同男友即證人黃丞毅參加該活動。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在證人張建興住處屋外,證人黃丞毅及被告因故發生衝突,進而彼此互毆成傷。②證人顏孟庭於上開衝突發生前,就在被告身旁。③證人張建興於前開衝突發生之前,原本是待在張建興住處內,之後聽到打鬥聲,才因此步出屋外,出面制止,並對當日才初次見面之被告在伊住處鬧事一情,言語上表達不滿。④被告於事後報案時,除對證人黃丞毅提出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告訴外,於109年7月18日、20日、25日警詢及109年9月15日偵訊時,均對證人張建興、顏孟庭提出教唆傷害及殺人之告訴,指證人黃丞毅所為係出於證人張建興、顏孟庭之教唆;復於不詳時間,相繼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警察局的臉書粉絲專頁、彰化縣長王惠美的臉書粉絲專頁,接續貼文指控證人張建興身為警務人員,卻有包庇、縱容朋友殺人、傷害等情事。⑤證人顏孟庭、張建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被告與證人張建興、黃丞毅、顏孟庭於109年7月18日烤肉活動前,素不相識,毫無怨隙。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顏孟庭是因為當時證人顏孟庭與證人黃丞毅講完話之後,證人黃丞毅即拿刀出來做第二次攻擊,而證人張建興於事發後,惡狠狠罵被告,沒有公正處理,均讓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證人張建興、顏孟庭有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且被告不懂法律,還有被打後悲憤的心情,想要求公道,希望任何機關、司法機關幫他求公道,才會提出教唆傷害、殺人告訴,目的只是要求是非曲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張建興、顏孟庭、黃丞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 許麗香許麗卿 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 張慧君連志宏張京樂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109年07月18、20、25日警詢筆錄、被告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9號、第1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彰化縣長王惠美臉書粉絲專頁擷圖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明知證人張建興及證人顏孟庭並無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
1.證人黃丞毅於本院中證稱:是因為看到被告對證人顏孟庭不禮貌,所以才會毆打被告,證人顏孟庭在衝突發生前,並沒有跟證人黃丞毅提到被告的事情,也沒有到屋內聊天,證人張建興在屋內也沒有叫證人黃丞毅去打被告,證人張建興出來之後有制止證人黃丞毅,並且罵證人黃丞毅罵很兇等語。
2.證人張建興於本院中證稱:案發日大部分的時間證人張建興都在屋內廚房準備烤肉的食材與設備,被告跟證人黃丞毅發生衝突前,證人張建興沒有做什麼會讓被告誤會的事情,發生衝突當時證人張建興、許麗香也在廚房,之後證人張建興才走出去,因為證人黃丞毅情緒激動,所以有抓著證人黃丞毅將他下壓,證人張建興有打、罵證人黃丞毅叫證人黃丞毅不要鬧事,之後要求被告跟證人黃丞毅都離開等語。
3.證人顏孟庭於本院中證稱:衝突發生前的一段時間,證人顏孟庭也有進去屋內,有看到證人許麗香、張建興、黃丞毅、張慧君在聊天,沒有聽到大家有說要對被告怎樣,衝突發生前證人顏孟庭跟被告在屋外聊天,之後證人黃丞毅出來覺得被告欺負證人顏孟庭,所以就動手打被告,衝突發生之後,證人張建興有出來幫忙把證人黃丞毅架開,並且有斥責證人黃丞毅等語。
4.證人許麗卿於警詢及本院證稱:當天證人許麗卿跟證人顏孟庭一直在戶外區,證人黃丞毅是進進出出,證人許麗卿沒有看到證人黃丞毅跟證人顏孟庭有特別的互動或講話,被告跟證人顏孟庭在屋外聊天,後來證人黃丞毅從屋內出來看見證人顏孟庭在哭的樣子,就跟被告發生扭打,證人許麗卿就進去屋內跟證人許麗香說外面的人在吵架,屋內的人出來拉扯,證人黃丞毅好像是被證人張建興拉著,證人張慧君跟連志宏壓著被告,是希望被告跟證人黃丞毅不要繼續發生衝突等語。
5.證人張慧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證人張慧君、許麗卿、張建興原本在廚房聊天,後來出去看到被告跟證人黃丞毅在地上扭打,所以證人張慧君、連志宏、許麗香、張建興上前將被告與證人黃丞毅拉開等語。
6.證人許麗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被告與證人黃丞毅發生衝突前,證人許麗香跟證人張建興及證人張慧君在屋內聊天。後來聽到證人許麗卿說外面發生衝突才出去,看到被告跟證人黃丞毅抱在一起,證人許麗香、張建興及張慧君就把被告跟證人黃丞毅拉開等語。於本院證稱:當天一開始證人許麗香在屋外,後來就進去廚房幫忙準備食材,當時證人張慧君、張建興在屋內,證人黃丞毅則是進進出出,在廚房時證人張建興與證人黃丞毅有聊天,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聊什麼,但廚房的空間要聽是聽的到的等語。而證人許麗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衝突發生之後,證人張建興出來門外只有站在門口看,沒有去幫忙把人架開云云,除與自己警詢之供述不符外,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且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僅泛稱不想把事情鬧大等語,而不願說明,是證人許麗香此部分之供述顯無可採。
7.當天係被告第一次與證人黃丞毅、張建興、顏孟庭見面,被告與證人黃丞毅、張建興、顏孟庭並無宿怨,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認為自己案發日與證人顏孟庭相談投機,並無任何冒犯,而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證人黃丞毅與被告發生衝突前,證人顏孟庭就在跟被告聊天,且證人顏孟庭與證人黃丞毅亦無特別的互動,證人張建興則是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廚房準備食材與餐具,證人黃丞毅雖有進入廚房與證人張建興聊天,但證人許麗香亦在旁邊,可以聽見證人張建興與證人黃丞毅之對話,若證人張建興要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被告之女友即證人許麗香可能會聽見,可見當時事前無論是證人顏孟庭或證人張建興均無動機、亦無機會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而於事發後,證人張建興亦有上前協助將證人黃丞毅及被告分開,更無一證人提及證人顏孟庭或證人張建興有上前協助證人黃丞毅打被告、或者聲援證人黃丞毅、鼓譟二人之衝突,顯然並無任何足以令人誤會證人張建興及證人顏孟庭有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之事實,均可證明被告明知證人張建興及證人顏孟庭並無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
(三)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或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張建興有包庇、縱容朋友殺人、傷害等情事。
(四)被告確實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1.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而稍具智識能力之人,就「教唆」至少可以理解是「指使他人作不正當的事」,均需要「事前」有一定之動作,遑論本件於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員警乃詢問被告「被毆打時張建興並不在場,為何要對張建興提告?」、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亦詢問「『事前』有何徵兆認為張建興教唆黃丞毅傷害你?」、110年7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亦詢問:「在黃丞毅拿椅子敲你『前』,照你講法,你跟顏孟庭沒有什麼不愉快,且黃丞毅看到顏孟庭眼眶泛淚,就直接打你,你為何會認為黃丞毅打你,是顏孟庭教唆的?」、「檢察官的重點是在黃丞毅打人『以前』,照你自己說法,你跟顏孟庭沒有不愉快,事前有什麼顏孟庭教唆的證據,『法律上只有事前教唆,沒有事後教唆』,你一直講事後顏孟庭的處理態度,並沒有提到事前教唆的部分?」等語,均一再強調、告知教唆乃於「事前」所為,顯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一再辯稱因不懂法律、不懂教唆的意思始為上開犯行,無可採信。
2.又按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部分全國性警察業務;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警察法第5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證人張建興當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之副所長,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均為證人張建興之上級主管,被告至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長 王美惠 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均特意點明證人張建興「警務人員」之身分,並指控證人張建興包庇、縱容朋友殺人、傷害等情事,其目的顯然係為讓證人張建興受到行政懲戒。又被告向負責刑事偵辦之員警對證人張建興、顏孟庭提告,其目的顯然係為讓證人張建興、證人顏孟庭受到刑事處分無誤。
(五)被告其餘所辯均無可採之理由:
1.被告另辯稱:證人黃丞毅第一次攻擊完被告後,證人顏孟庭與證人黃丞毅講完話,證人黃丞毅就拿刀出來做第二次攻擊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是被告對證人顏孟庭、張建興提告之內容,亦即被告自己與證人黃丞毅第一次發生衝突時的事情,顯然與被告所稱的第二次攻擊無涉;況且被告於對證人顏孟庭提告之109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同年9月15日之偵訊筆錄,均未曾提證人顏孟庭與證人黃丞毅講完話後的第二次攻擊的事情,被告是否確實因為此事而產生證人顏孟庭有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亦有可疑;遑論證人許麗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衝突之後,證人黃丞毅被拉進屋內,之後證人黃丞毅再拿刀子出來,證人張慧君、顏孟庭為了再把證人黃丞毅拉進屋內,證人顏孟庭被刀子劃傷等語,可見縱有如被告所言,證人顏孟庭與證人黃丞毅講完話後,證人黃丞毅有再拿刀出來,然證人顏孟庭亦強力阻止證人黃丞毅的行為甚至自己遭到劃傷,亦彰證人顏孟庭並無任何挑唆要證人黃丞毅攻擊被告至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2.又被告一再強調,認為證人張建興身為警察,當時並未秉公處理被告與證人黃丞毅之糾紛,僅對被告斥責、更將被告趕走,並未第一時間報警或找證人黃丞毅來對質云云,是證人張建興當時休假中、又非該案件之承辦員警,本無義務處理被告與證人黃丞毅之糾紛,而證人張建興身為屋主,本來即有權利要求他人離開,尤其被告已經在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無論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證人張建興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實屬正常,遑論證人張建興、黃丞毅均供稱:不只有請被告離開,更嚴厲斥責證人黃丞毅並請證人黃丞毅也離開等語,並無足令人產生證人張建興有教唆證人黃丞毅毆打被告之跡象,是被告係因證人張建興未依照被告之意思來處理糾紛,即對證人張建興提告教唆傷害及殺人未遂等,顯然是出於遷怒為所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想要求一個是非曲直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僅向警察局提告,更於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長王美惠之臉書粉絲專頁反覆貼文,即便芳苑分局業以回復調查無違失、轉請地檢署續行偵辦,被告仍重複指控、反覆貼文(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25頁至75頁),在在顯見被告顯然不是為求「是非曲直」,被告之目的係因證人張建興警職之身分,希望透過此種方式讓自己更加被關注,讓自己所呈現之「委屈」可以藉此讓大眾知道,獲得同情,希望事情可以依照「被告想要」的方向走,而非「依法調查、審理」之結果。是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事實提告證人張建興、顏孟庭,並向多數機關誣告,仍僅只犯一罪,起訴書記載對告訴人2人誣告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因不滿與證人黃丞毅發生肢體衝突、以及發生衝突後證人張建興之處理方式,即意圖證人張建興及證人黃丞毅之女友證人顏孟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不實指控,更反覆至證人張建興之上級機關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致使警察機關不僅要浪費行政資源,調查其所誣指之違法情節,且需至相關粉絲專頁回覆其貼文,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虞,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證人張建興、顏孟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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