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被告陳偉銘(下稱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及111年2月17日17時55分接受採尿,均係經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復由其親自封緘,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110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卷第9至10、19、73頁)、被告111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4至5、8至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查本件2次送驗尿液檢體,既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當場確認封緘送驗,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應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致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業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並無此情,業詳如附件
一、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示,被告所辯自均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陳偉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0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偉銘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服用該院開立之憂鬱症藥物,也有前往健全藥局領用感冒藥等語。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憂鬱症藥物(Escitalopram,離憂)不會造成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另將被告當庭提出之健全藥局開立之感冒藥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1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015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0年8月10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1月17日濱秀(醫)字第000000號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於110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陳偉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1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偉銘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有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服用該院開立之藥物,也有前往健全藥局領用感冒藥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日止,在彰化秀傳醫院就診時,該院開立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在上開期間,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診,該院開立之憂鬱症藥物(Escitalopram,離憂)亦不會造成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彰化秀傳醫院111年6月2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1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0157號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並未持處分箋至健全藥局領用藥物之紀錄,復有健全藥局藥師 張綺芬 所提111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1年2月17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被告為警於111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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