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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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98年3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且因酒後控制力不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已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941號被告盧輝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輝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2年12月2日22時、23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3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於其居處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不慎撞擊由 黃信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KWQ號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翌日(3日)0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輝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凱、 廖珮琪 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