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交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
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交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其緩刑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上揭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茲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一節,已如前述,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慎駕駛車輛,以免再度危害社會,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飲用高粱酒致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揭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衡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改悔自新、遵守法令規定謹慎駕駛之再犯情節,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