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嗣異議人逾期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支付二萬元,因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就罰鍰部分免予處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上揭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而異議人復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在案等情,亦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㈣異議人因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命為支付二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並已支付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六九○號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
㈤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而非法律漏洞。再者,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須符合特定要件,及緩起訴處分須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緩起訴處分得命為一定負擔,就此比較言,尚與不起訴處分有異。是以,行政罰法立法時,即已有意將「緩起訴處分」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從緩起訴處分之司法性質言,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表示被告已先行或暫時被認定為「有罪」,雖未積極予以處罰,但已對其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特定事項,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該處罰並不以「刑名」制裁為限。是以,緩起訴處分後,若再處以行政罰,即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㈥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在緩起訴期間因有可撤銷事由,須於緩起訴期滿後,始視同不起訴處分,是如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不起訴處分」要件有別。
㈦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支付一定金額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五萬七千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違誤,是異議人前詞所辯,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五萬七千元之裁處,既有前揭不當,是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