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3024號、3120號、第3141號、第3171號、第3196號、3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鑰匙肆支、廠牌Gstar、型號gs118之行動電話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丁○○」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而其於竊取附表編號一之丁○○身分證及健保IC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於:㈠95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草屯店,向不知情之店員 張怡蘋 佯稱係代其阿姨丁○○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門號,並提出丁○○之身分證,且在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使張怡蘋陷於錯誤,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專案搭配之免費手機2支,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傳公司;㈡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震旦通訊草屯中正店,向不知情之店員 李美鶯 佯稱係代其阿姨丁○○申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並提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且在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而持以行使,使李美鶯陷於錯誤,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廠牌NOKIA、型號A2600免費手機1支,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丁○○及震旦通訊公司;㈢同年月2日下午5時許,又前往上述遠傳公司草屯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張怡蘋佯稱係代其阿姨丁○○申請和信電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提出丁○○之身分證,且在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丁○○之姓名,而持以行使,使張怡蘋陷於錯誤,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所搭配之廠牌BENQ、型號M580及廠牌MOTOROLA型號V303之免費手機各1支,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傳公司;㈣同年月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井通電信專賣店,向不知情之店員 李伊珺 佯稱係代其阿姨丁○○申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門號,並提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且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盜蓋丁○○之印文,而持以行使,使李伊珺陷於錯誤,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廠牌NOKIA、型號A1600手機1支,而詐欺得手,致生損害於丁○○、井通電信專賣店。
二、寅○○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附表三之犯行;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附表六所示之侵占犯行。
三、寅○○於竊取如附表五編號7之未○○之健保IC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15時許,○○○鎮○○街○○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草屯明賢街特約店,向不知情之該店店長天○○提出未○○之前揭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並交付未○○之印章,佯稱係未○○之代理人,而以未○○名義向天○○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與所搭配免付費之廠牌Gstar、型號gs118之手機1支,致天○○陷於錯誤,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填寫未○○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前揭「未○○」之印章,再由寅○○在該申請書「代理人」欄簽名,以表示係由未○○授權寅○○以未○○本人名義申請之意,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該張申請書;又寅○○於簽名後,復將該張申請書交予天○○,而行使之,天○○遂將前揭門號之SIM卡與上開手機交付寅○○,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未○○。
四、嗣分別於:㈠95年2月21日20時許,因丁○○收到遠傳公司所寄送之帳單,並發現身分證及健保IC卡均不翼而飛,而向警方報案寅○○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循線查獲;㈡95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陳世 鈺」交付與寅○○之機車鑰匙1支;㈢95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鎮○○路○○○巷口騎乘其於95年7月5日17時許、在台中市大慶火車站前所竊得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查獲當時車牌已遭寅○○取下),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㈣95年7月13日18時許,因地○○向警方報案其任職之遠傳電信草屯中正店遭歹徒伺機取走廠牌NEC、型號N770i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㈤95年7月13日20時35分許,因辛○○向警方報案其廠牌MOTOROLA、型號E680i之行動電話1支遭竊,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為警循線查獲;㈥95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發現寅○○○○○鎮○○路1109之4號住處前以蠟燭燃燒拆解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面板貼紙,而循線查獲;㈦95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鎮○○路○○○號前為申○○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及冒未○○之名申請之廠牌Gstar、型號Gs118之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戊○○、辰○○、己○○、壬○○、戌○○、庚○○、宇○○、卯○○、丑○○、癸○○、巳○○、酉○、宙○○、辛○○、子○○、申○○、未○○、丙○○、丁○○、甲○○、亥○○及證人地○○、乙○○、天○○、曾 郁婷 、張怡蘋、李美鶯、李伊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6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0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5紙、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1紙、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1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各4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紙、指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查獲照片12張、福文堂命相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橫軍通訊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買賣契約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機車竊盜案查訪表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騎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4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於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均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之署押及盜用「丁○○」之印文,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之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之不知情之店員天○○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盜用「未○○」之印文,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未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部分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據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僅行竊次數即高達22次,且另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侵占等罪,均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非微,且屢經查獲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猶不知自省而一再違犯,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規制,惡性甚深,應予嚴厲之非難,然其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以被告年輕力壯而不思上進,於短期內犯下十數起竊盜案,並趁應徵工作時竊取他人財物,復冒用他人名義謀取不法財物與利益,顯然好逸惡勞等情,從而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以犯該等之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於原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條第1項第1款)則無變更,僅將原規定內容移列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而已,是就該等犯罪之人而有犯罪之習慣者,上開法律修正僅屬文字之更動調整,就其實質法律效果則無影響,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依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已滿18歲,其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所為之竊盜犯行,次數高達22次,而其行竊之模式亦大致相同,並於屢經查獲後仍無視將受之法律制裁而持續為之,以其所為竊盜之期間及次數,堪認被告有行竊之慣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七、扣案之鑰匙4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廠牌Gstar、型號gs118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丁○○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未○○印章1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丁○○」及「未○○」之印文,被告係供稱為其所盜蓋,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2支(95年度保管字第911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鑰匙1支(95年度保管字第836號)被告供稱係「 陳世鈺 」所交付並非其所有,又均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式│所犯法條│├──┼─────┼───────┼───┼───────────────┼─────────┼────────┤│1│95年1月25│南投縣草屯鎮史│丁○○│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趁至該處尋訪友人曾│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23時許│館路421巷17號│││郁婷之機會,而徒手│││││內│││竊取││├──┼─────┼───────┼───┼───────────────┼─────────┼────────┤│2│95年6月4日│南投縣草屯鎮芬│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19時許│草路102號前│││取││├──┼─────┼───────┼───┼───────────────┼─────────┼────────┤│3│95年6月6日│南投縣草屯鎮碧│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除車│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10時許│山路與仁愛街口││牌外餘發還甲○○),後為避免查││││││││緝,乃將原車牌拆下丟棄在草屯鎮││││││││碧山路真善美幼稚園旁水溝內,改││││││││懸掛其父親 洪振岳 所有之LGW-498││││││││號車牌│││├──┼─────┼───────┼───┼───────────────┼─────────┼────────┤│4│95年6月6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11時許│正路與青宅巷口││還戊○○)│取│││││之7-11超商前│││││├──┼─────┼───────┼───┼───────────────┼─────────┼────────┤│5│95年6月8日│南投縣草屯鎮碧│辰○○│MOTOROLA手機1支、電池2顆、充電│趁大門未上鎖而徒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8時許│山路406號內客││器1組、郵局及草屯農會提款卡各1│侵入竊取(侵入住宅│││││廳││張、南投縣青草藥製造職業工會會│部分未據告訴)│││││││員證、藥用植物研究會會員證各1││││││││張(郵局及草屯農會提款卡、上開││││││││會員證各1張已發還辰○○)│││├──┼─────┼───────┼───┼───────────────┼─────────┼────────┤│6│95年6月9日│南投縣草屯鎮和│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8時30許│興街94之1號前││還亥○○,由 翁淑梅 代領)│取││├──┼─────┼───────┼───┼───────────────┼─────────┼────────┤│7│95年6月10│南投縣草屯鎮立│壬○○│GPLUS手機1支、充電器1組、現金│前往該處尋訪友人林│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0時許│人路96巷47弄17││新台幣1500元│ 柏村 ,見壬○○在臥│││││號內│││室熟睡,遂趁機徒手││││││││竊取││├──┼─────┼───────┼───┼───────────────┼─────────┼────────┤│8│95年6月11│南投縣草屯鎮碧│戌○○│新台幣3000元│趁大門未上鎖而徒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8時許│山路808號內│││侵入竊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9│95年6月11│南投縣草屯鎮忠│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20時許│孝街395號前││還己○○)│取││├──┼─────┼───────┼───┼───────────────┼─────────┼────────┤│10│95年6月12│南投縣草屯鎮草│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7時許│溪路與富貴巷口││還宇○○)│取││├──┼─────┼───────┼───┼───────────────┼─────────┼────────┤│11│95年6月12│南投縣草屯鎮碧│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22時許│峰路179巷26號│││取│││││前│││││├──┼─────┼───────┼───┼───────────────┼─────────┼────────┤│12│95年6月13│南投縣南投市彰│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8時許│南路3段92號之│││取│││││騎樓│││││├──┼─────┼───────┼───┼───────────────┼─────────┼────────┤│13│95年6月19│南投縣草屯鎮碧│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7時許│山南路93號前││還丑○○)│取││├──┼─────┼───────┼───┼───────────────┼─────────┼────────┤│14│95年6月19│南投縣草屯鎮碧│戌○○│新台幣2000元│趁大門未上鎖而徒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2時17分│山路808號內│││侵入竊取(侵入住宅││││許││││部分未據告訴)││├──┼─────┼───────┼───┼───────────────┼─────────┼────────┤│15│95年6月19│南投縣草屯鎮碧│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5時許│山路與成功路口│││取││└──┴─────┴───────┴───┴───────────────┴─────────┴────────┘附表二:
┌──┬─────┬───────────┬──────────────┐│編號│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5年2月1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立書人欄丁○○簽名1枚││││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2│95年2月1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立書人欄丁○○簽名1枚││││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3│95年2月1日│門號0000000000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業務服務申請書│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丁○○簽│││││名各1枚│├──┼─────┼───────────┼──────────────┤│4│95年2月2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立書人欄丁○○簽名1枚││││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5│95年2月2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立書人欄丁○○簽名1枚││││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6│95年2月3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丁○○印文││││服務申請書│共2枚│└──┴─────┴───────────┴──────────────┘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式│所犯法條│├──┼─────┼───────┼───┼───────────┼─────────────┼────────┤│1│95年6月20│南投縣草屯鎮某│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刑法第349條第1項│││日17時許│圓環旁││1輛(已發還丙○○)│陳世鈺」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KWD-927號之機車,係「陳世││││││││鈺」竊取所得之贓車(上開機││││││││車係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PY6—818號,於95年6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南開技術學院前遭竊)││││││││,竟仍向其借用而收受該輛贓││││││││車。││└──┴─────┴───────┴───┴───────────┴─────────────┴────────┘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式│所犯法條│├──┼─────┼───────┼───┼───────────────┼─────────┼────────┤│1│95年7月5日│台中市○○○路│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17時許│1段大慶火車站││還巳○○)│取│││││前│││││├──┼─────┼───────┼───┼───────────────┼─────────┼────────┤│2│95年7月12│南投縣草屯鎮│辛○○│廠牌MOTOROLA、型號E680i之手機1│趁辛○○不注意之際│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0時38分│中正路757號橫││支(已發還辛○○),後於同日14│徒手竊取││││許│軍通訊行││時許,以新台幣2500元賣予不知情││││││││之 伽侑 通訊行之店員乙○○。│││├──┼─────┼───────┼───┼───────────────┼─────────┼────────┤│3│95年7月12│南投縣草屯鎮碧│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除車│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6時30分│山路344號前││牌外餘發還宙○○),後將G66-48│取││││許│││2號車牌拆下丟棄○○○鎮○○路││││││││義成橋下,改懸掛前揭KQG-157號││││││││車牌│││├──┼─────┼───────┼───┼───────────────┼─────────┼────────┤│4│95年7月12│南投縣草屯鎮碧│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6時許│山路979之2號前││還酉○)│取││├──┼─────┼───────┼───┼───────────────┼─────────┼────────┤│5│95年7月18│南投縣草屯鎮和│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該車│趁該車之鑰匙未取下│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23時許│興街111號前││鑰匙1支(已發還子○○)│,而發動竊取││├──┼─────┼───────┼───┼───────────────┼─────────┼────────┤│6│95年7月20│南投縣南投市復│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9時許│興路753號前││還申○○)│取││├──┼─────┼───────┼───┼───────────────┼─────────┼────────┤│7│95年7月20│南投縣南投市工│未○○│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000餘│趁至該公司應徵之機│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11時25分│業北路33之1號││元、手機1支、汽車駕駛執照、健│會,以徒手竊取││││許│釔鑫企業股份有││保IC卡、慶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限公司內││草屯農會、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皮包及草屯農會││││││││、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均││││││││發還未○○)│││└──┴─────┴───────┴───┴───────────────┴─────────┴────────┘附表五:
┌──┬─────┬───────────┬──────────────┐│編號│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5年7月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未○○印文1枚│││日│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附表六: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式│所犯法條│├──┼─────┼───────┼───┼───────────┼─────────────┼────────┤│1│95年7月12│南投縣草屯鎮中│遠傳電│廠牌NEC、型號N770i之行│寅○○向店員地○○佯稱洽詢│刑法第335條第1項│││日14時30分│正路745號遠傳│信公司│動電話1支│轉接業務,地○○乃將該手機││││許│電信公司草屯中│││交予其測試使用,寅○○於持│││││正店│││有使用該手機時,趁地○○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將該手││││││││機攜離店外,而侵占入己(已││││││││發還於遠傳公司,由地○○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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