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長約20公分、寬約2、3公分之美工刀1支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鎮○○段○○○○號,由甲○○負責在旁把風,丙○○持上開美工刀以割斷之方式,欲竊取由乙○○所架設使用於該地號上之電線。然於丙○○將該電線從中間割斷後,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隨即停電,乙○○遂於當日晚上6時11分許,前往前開大湳段918地號察看線路有無異狀,丙○○見狀即攜帶該美工刀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甲○○則因逃跑不及而遭逮捕,致未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本件電線遭割斷後,隨即為被害人發現,被告當場遭逮,當時電線仍在原來的線路上,尚未被取下,且卷附之照片雖有一段被割下之電線,然係因警察要求照相存證,始將其中一段剪下來,至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電線300公尺,係指被割斷之電線之總長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及丙○○雖已著手竊取電線,然尚未將電線取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攜帶兇器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案,顯見仍無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竊取電線之美工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丙○○所有,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及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二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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