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宇選任辯護人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70號、第44808號、第53245號、第6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宇共同犯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五號和解筆錄、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陳祥宇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3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提供「炒幣養家」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炒幣養家」再指示陳祥宇提領該款項購買等值泰達幣(USDT),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最終將泰達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祥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洗錢手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1.洗錢罪的基礎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的洗錢手法,掩飾隱匿行為可以有效干擾前置犯罪的刑事司法機制,第1款的移轉變更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手法,應該理解為第2款掩飾隱匿型的具體類型。
2.尤其第1款特別附加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特別主觀要素,均足以證明係屬第2款的具體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規定的整體解釋,應以第2款掩飾隱匿手法為中心,進而掌握各類洗錢手法的規範意義,一旦涉及移轉、變更的洗錢手法,就應直接適用第1款判斷刑責,不再回歸基礎型的第2款(詳參 許恆達 ,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
3.由於被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使用永豐帳戶內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質上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並製造金流斷點,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洗錢手法,即不必再回頭適用該條第2款的基礎洗錢手段。
4.起訴書論罪法條認為被告的洗錢手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有誤會。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炒幣養家」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連繫、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永豐帳戶提供給「炒幣養家」使用,並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讓「炒幣養家」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四、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而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沒有獲得任何酬勞,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就學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的打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附表二編號2至4、6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約定,再以各個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永豐帳戶給「炒幣養家」使用,並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6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是同一日,損害總金額為59萬元,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其餘被害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本院卷第63頁),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其餘被害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其餘被害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已經與被告成立和解及調解的被害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及調解約定,保障成立和解及調解的被害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 邱政龍 (提告)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8日,假冒蝦皮員工,向邱政龍佯稱儲值新臺幣有回饋活動云云,致邱政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7時47分10萬元陳祥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蔣嘉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1日,以LINE暱稱「客服分線」向蔣嘉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蔣嘉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5萬元陳祥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許勝富 (提告)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xuan(妤)」向許勝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勝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分)5萬元陳祥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鄭皓元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芸」向鄭皓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5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4萬元陳祥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蘇雅茹 (提告)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蘇雅茹佯稱預存現金可參加回饋活動云云,致蘇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6時56分2萬元陳祥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4月12日18時40分3萬元6 李郁青 (提告)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向李郁青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李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5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4分)30萬元陳祥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邱政龍)邱政龍於警詢證詞偵47070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邱政龍報案資料偵47070卷第8頁正背面、第21頁、第22頁對話紀錄偵47070卷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匯款證明偵47070卷第28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蔣嘉俊)蔣嘉俊於警詢證詞偵44808卷第8頁正背面蔣嘉俊報案資料偵44808卷第9頁至第11頁對話紀錄偵44808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投資網站頁面偵44808卷第12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許勝富)許勝富於警詢證詞偵53245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許勝富報案資料偵53245卷第11頁至第12頁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截圖偵53245卷第19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鄭皓元)鄭皓元於警詢證詞偵65926卷第38頁至第39頁鄭皓元報案資料偵65926卷第47頁至第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926卷第40頁對話紀錄偵65926卷第41頁至第46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蘇雅茹)蘇雅茹於警詢證詞偵3631卷第11頁至第12頁蘇雅茹報案資料偵3631卷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1頁對話紀錄偵3631卷第27頁轉帳證明偵3631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李郁青)李郁青於警詢證詞偵5035卷第13頁正背面李郁青報案資料偵5035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035卷第14頁對話紀錄偵5035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銀行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函偵65926卷第7頁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926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提出資料USDT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偵47070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47070卷第80頁背面對話紀錄偵47070卷第58頁至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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