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帆選任辯護人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第2987號、第3018號、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澤帆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周澤帆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他 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敏雄 1次、 吳國來 2次、 林慎怡
3次、 吳行修 1次、 許佑維 1次以牟利。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偉民 1次。
二、 嗣因警 就周澤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及周澤帆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7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周澤帆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澤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下稱2735卷>一第17頁至第30頁,2735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第99頁),核與證人賴敏雄、吳國來、林慎怡、吳行修、許佑維、李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735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2735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46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82號、第374號、第57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被告與許佑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2735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第121頁至第
125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2
1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賴敏雄、吳國來、林慎怡、吳行修、許佑維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李偉民係成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③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與另案判處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共有5人,販賣次數共計8次,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轉讓對象僅有1人,轉讓次數僅有1次,且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非多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本質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轉讓禁藥罪之最輕刑度非重,衡諸上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4.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各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有前揭加重之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2735卷一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二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因依卷附證據,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之郵局存摺1本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2包(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物,然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新臺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賴敏雄│107年12│基隆市中│賴敏雄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27日凌│山區健民│軟體與周澤帆所有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晨1時許│街26巷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毛重約1│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話聯繫,約定左列交│公克),金額│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易時間、地點後,再│1,500元(已││張)沒收;未扣││號5││││由周澤帆依約交付右│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臺幣壹仟伍佰元││││││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國來│108年1│基隆市中│吳國來以門號02-242│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3日晚│山區中山│60818號電話與周澤│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間9時21│二路上│帆所有之門號090054│命(毛重約0.│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分不久後││9953號(起訴書附表│5公克),金│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某時││誤載為0000000000號│額1,500元(││張)沒收;未扣││號1││││)行動電話聯繫,約│已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定左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伍佰元││││││點後,再由周澤帆依│││沒收,於全部或││││││約交付右列毒品並收│││一部不能沒收或││││││取右列對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慎怡│108年1│ 基隆市仁 │林慎怡以其男友 鄭志 │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4日凌│愛區 龍安 │賢所使用之門號0903│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晨1時29│街96巷16│479116號行動電話與│命(毛重約0.│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分不久後│號附近之│周澤帆所有之門號09│35公克),金│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某時│教會門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額1,000元(││張)沒收;未扣││號6││││聯繫,約定左列交易│已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時間、地點後,再由│││臺幣壹仟元沒收││││││周澤帆依約交付右列│││,於全部或一部││││││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行修│108年1│基隆市中│吳行修以門號092649│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31日下│正區祥豐│2560號行動電話與周│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午3時53│市場旁之│澤帆所有之門號0900│命(毛重約0.│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分不久後│加油站前│549953號行動電話聯│5公克),金│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某時(起││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1,000元(││張)沒收;未扣││號3││訴書附表││間、地點後,再由周│已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誤載為同││澤帆依約交付右列毒│││臺幣壹仟元沒收││││日下午5││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於全部或一部││││時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國來│108年2│基隆市中│吳國來以門號02-242│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1日晚│山區中山│70340號電話及門號│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間10時許│二路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毛重約0.│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話與周澤帆所有之門│5公克),金│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號0000000000號(起│額1,500元(││張)沒收;未扣││號2││││訴書附表誤載為0925│已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171591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伍佰元││││││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沒收,於全部或││││││時間、地點後,再由│││一部不能沒收或││││││周澤帆依約交付右列│││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追徵其價額。││││││。││││├──┼────┼────┼────┼─────────┼──────┼──────┼───────┤│6│林慎怡│108年4│基隆市仁│林慎怡以門號090335│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10日上│ 愛區龍安 │8706號行動電話與周│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午11時56│街96巷16│澤帆所有之門號0900│命(毛重約0.│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分不久後│號附近之│549953號行動電話聯│35公克),金│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某時│教會門口│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1,000元(││張)沒收;未扣││號7││││間、地點後,再由周│已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澤帆依約交付右列毒│││臺幣壹仟元沒收││││││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慎怡│108年4│基隆市仁│林慎怡以門號090335│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15日上│愛區龍安│8706號行動電話與周│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午11時45│街96巷16│澤帆所有之門號0900│命(毛重約0.│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分不久後│號附近之│549953號行動電話聯│35公克),金│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某時│教會門口│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1,000元(││張)沒收;未扣││號8││││間、地點後,再由周│已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澤帆依約交付右列毒│││臺幣壹仟元沒收││││││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許佑維│108年4│基隆市仁│許佑維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周澤帆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28日晚│愛區龍安│軟體與周澤帆所有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起訴││間7時許│路、精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毛重約0.│犯,處有期徒│三號行動電話壹││書附│││路口之全│話聯繫,約定左列交│15公克),金│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表編│││家便利商│易時間、地點後,再│額500元(已││張)沒收;未扣││號4│││店│由周澤帆依約交付右│付訖)││案之犯罪所得新││)││││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臺幣伍佰元沒收││││││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犯罪事實│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數量│││├──┼────┼────┼────┼─────────┼──────┼──────┼───────┤│1│李偉民│108年1│周澤帆當│李偉民以門號098657│轉讓禁藥甲基│周澤帆轉讓禁│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2日晚│時址設基│3958號行動電話與周│安非他命(重│藥,累犯,處│0000000││起訴││間9時36│隆市中正│澤帆所有之門號0900│量不詳,可供│有期徒刑柒月│三號行動電話壹││書犯││分不○○○區○○街│549953號行動電話聯│施用約5、6│。│支(含SIM卡壹││罪事││某時│95號4樓│繫,約定左列轉讓時│口之份量)││張)沒收。││實欄│││之7之住│間、地點後,再由周│││││二)│││處│澤帆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