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劉岳衢 相對人 吳基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85,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8年6月
3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就其同意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8年6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85,000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依此,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履行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而本件亦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等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本件聲請,且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聲請人雖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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